(2017)琼9006刑初24号

发布日期: 2017-12-07 来源:

海 南 省 万 宁 市 人 民 法 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琼9006刑初24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 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南省**人,住海南省万宁市**村。因本案,于20155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5日被取保候审后于66日释放,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公安局西渡中心派出所于201653日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海南省万宁市公安局2016510被告人胡某某实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2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12月至20142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万宁市**公司担任中层领导,按照公司规定,被告人胡某某对外有权对量在的现金业务进行接单,然后以公司名义出售混凝土材料并收取款项后上缴公司。期间,被告人某某共承接有几百万元的现金业务,但由胡某某收取文某某等十个客户的混凝土材料款共计人民币298930元却一直未上缴公司,经公司多次催缴,胡某某至今未上缴。

为印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某某,出示了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入职人员登记表,任命书,工资表,会议签到表,会议记录,考勤表,胡某某应收帐款表,公司证明,证人马某某、林某某、周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某某在法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912月至20142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万宁市**有限责任公司担任中层领导,按照公司规定,被告人胡某某对外有权对量在的现金业务进行接单,然后以公司名义出售混凝土材料并收取款项后上缴公司。期间,被告人某某共承接有几百万元的现金业务,但由胡某某收取文某某等十个客户的混凝土材料款共计人民币298930元却一直未上缴公司,经公司多次催缴,胡某某至今未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入职人员登记表,任命书,工资表,会议签到表,会议记录,考勤表,胡某某应收帐款表,公司证明,证人马某某、林某某、周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作为万宁市**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层领导,身份符合职务侵占的主体资格,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利用职务之便将收取的混凝土材料款298930元未上缴公司,占为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法庭审理中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53起至2017721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某某所得的赃款人民币29893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晓 晖

审  判  员    

人民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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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

                               二0一十三

 

                          书  记  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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