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万 宁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06刑初71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大良,曾用名陈子云,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6197307274010,汉族 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万宁市人,农民,住万宁市万城镇南星村委会市头村004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被琼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1年6个月,于2002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被琼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1年1个月,于2011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大良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鸿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大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黄大良在万城镇南星村委会市头村山坡上花人民币500元和“ 黑三”(身份不明)购买了一把枪支,后将该枪支藏在万宁市万城镇第三中学围墙后面的草丛中,2016年4月,被告人黄大良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人员交待其藏有枪支的事实,2016年4月25日,公安人员在黄大良的指引下将该枪支扣押。经鉴定,该枪支利用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大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枪支照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00)琼海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2010)琼海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冯啟英、温海花的证言笔录,指认藏枪的相关照片,枪支弹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大良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大良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黄大良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大良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人员交待藏有枪支的事实,并当庭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大良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晓 晖
审 判 员 何 君 武
人民陪审员 卓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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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
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 婷 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现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