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宁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款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为规范执行案款的收取、支付、管理工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法发[2017]6号),结合本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执行案款是维护当事人权益的载体,严禁任何部门或个人使用、挪用、截留、侵吞和私分执行款,本院纪检监察部门对执行款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条 执行部门应当设立执行案款台账,并指定专人负责。对执行案款实行专项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付,财务部门应当对执行款的收付进行逐案登记。
第三条 财务部门应当对每个执行案件执行案款的收付进行登记,对每个执行案件的执行案款往来情况建立明细账。系列执行案件的收款情况应记至各案件的科目之下,在划付后注明款项在各执行案件中的分配情况并作冲减。
第四条 执行案款的划付由执行员层报分管财务院领导审批。
第二章 执行案款的收取
第五条 当事人、第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交付现金或票据,以及执行部门将执行款强制扣划至专户的,应当向缴款人出具收据。
第六条 人民法院执行到的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的案款,应当直接存入人民法院开设的案款专户。
第七条 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成交以后,应当通知买受人将拍卖款全额直接汇入法院执行案款专户。
涉及网络拍卖的,拍卖成交后,通知网络运营商七个工作日内将拍卖成交款汇入执行案款专户。
汇款应注明汇款单位、拍卖标的名称、拍卖机构名称、被执行人名称、执行案号和执行员姓名。
第八条 案款到账后,财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执行法官,并交付《海南省代管款、押金、保证金专用票据》和银行开具的《代管款款项入账单》。财务部门在收到执行款后,应当在一个月内核算执行费用和执行款。
第三章 执行案款发放
第九条 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
第十条 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委托他人代收的,还应当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特别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收款银行名称、账号及加盖收款单位财务专用章的收据。
第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无法在一个月内支付的案款,应当及时履行延期支付审批手续,并报分管副院长审批。
第四章 案款拨付的审批
第十三条 财务部门在案款到账后,对案款来源、被执行人信息、执行案号、入账数字等进行审查,发现问题的,应及时向执行局通报。
第十四条 财务部门在办理划款时,应当坚持专款专付的原则,认真审查核对收款案号、付款案号、单位、金额是否吻合。
第十五条 如因数案并案执行导致收款案号与付款案号不符的,执行员应书面说明理由,附相关法律文书,并经执行局局长批准。
第十六条 案件承办人持《万宁市人民法院代管款划款通知书》及当事人有关信息办理支付手续。财务人员应当对签字的单据发还金额与当事人账面明细账中缴款金额进行核对,审核无误并且该案明细账有余额后才能付款。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