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6刑初56号

发布日期: 2017-12-07 来源:

海 南 省 万 宁 市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7)琼9006刑初56

 

公诉机关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未出庭)。

诉讼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人张文学,绰号亚科二,男, 19903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619900327441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万宁市人,农民,住万宁市东澳镇明灯村委会桥头村。因本案,于20165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

被告人吴才江,曾用名吴坤晓,绰号乐英三,男, 198510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6198510064451,黎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万宁市人,农民,住万宁市东澳镇东澳村委会东澳村。因本案,于20158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27日被取保候审,20166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学、吴才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1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纪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3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鸿民、代理检察员张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人张文学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吴才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5251730分许,被告人张文学、吴才江万宁市万城镇红荣村委会砚田村纪某某家中和纪某某、纪某某一起喝酒,席间因谈到张文学之前砸坏纪某某的游戏机一事的赔偿问题,张文学、吴才江与纪某某、纪某某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文学和吴才江持刀将纪某某砍伤,纪某某的父亲纪某某回家刚好看到张文学、吴才江等人打架,并冲上去制止,也被张文学、吴才江持刀砍伤。经鉴定,某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纪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为印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二被告人,出示了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纪某某、纪明海、纪新栓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某某、纪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张文学、吴才江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相关照片,辨认笔录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文学、吴才江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诉称,其受伤是由于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引起的,俩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请求判决俩被告人应连带赔偿其医疗费9万元、误工费365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365天)、护理费180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180天)、住院伙食费21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21天)、营养费90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180天)交通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5万元共计210600元。

为印证其主张,其当庭出示海南省边防总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以证实其于2015525日至2015615日在海南省边防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医疗费70085.8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诉称,其受伤是由于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的,俩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请求判令俩被告人连带赔偿其医疗费6万元、误工费365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365天)、护理费180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180天)、住院伙食费15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5天)、营养费90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180天)交通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434元(按每年9913元计算13年的一半计算),共计193434元。

为印证其主张,其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海南省边防总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以证实其于2015525日至201569日在海南省边防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医疗费49864.47元。

    被告人张文学承认其持刀伤人的事实,但认为对方用刀将吴才江砍伤,他才砍伤对方。被告人吴才江承认他参与打架,但认为对方也先用刀将他砍伤,希望从轻处罚。俩被告认为对方所提赔偿数额较高,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人张文学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文学犯故意伤害罪没有意见。其意见主要是,不是被告人事先准备到被害人家中砍人,是被害人纪某某拿刀先将被告人吴才江砍伤,被告人张文学才夺过对方的刀砍伤对方,张文学行为属防卫过当,应减轻处罚,且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55251730分许,被告人张文学、吴才江万宁市万城镇红荣村委会砚田村纪某某家中和纪某某、纪某某一起喝酒,席间因谈到张文学之前砸坏纪某某的游戏机一事的赔偿问题,张文学、吴才江与纪某某、纪某某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双方持刀、螺丝刀、木棍等器械互相斗殴,张文学和吴才江持刀将纪某某砍伤,对方也将吴才江伤。纪某某的父亲纪某某回家刚好看到张文学、吴才江等人打架,并冲上去制止,也被张文学持刀砍伤。经鉴定,某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纪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文学出生于1990327日,被告人吴才江,曾用名吴坤晓,出生于1985106日,俩被告人作案时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证实2016511日,万宁市公安局环城派出所民警在万宁市万城镇南山村至甘塘村路段处抓获被告人张文学201581822时许,万宁市公安局东澳派出所民警在万宁市东澳镇街上抓获吸毒人员吴才江,发现吴才江的身份后,将吴才江移交万宁市公安局环城派出所调查。

3(2007)万刑初字第163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张文学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1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1614日刑满释放,犯罪时属未成年人。(2008)万刑初字第59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吴才江曾因犯强奸罪于2008512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1622日刑满释放,犯罪时属未成年人。

4、证人纪明海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525日下午530分许,他在宅基地干活,听到纪某某家方向传来打架的声音,他赶过去,看到两名男子匆忙离开,接着看到纪某某倒在自家的路上,纪某某、纪某某也坐在旁边,三人身上都是血,还看见纪某某的左手腕被砍伤。

5、证人纪新栓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525日下午5时许,他远远看见在纪某某家门前,两名陌生男子持剑砍纪某某和纪某某,在砍打纪某某时,纪某某从自家旁边拿出一根木棍冲上去,也被剑砍到背上。

6、证人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52517时许,在他家,张文学和一名男子持剑追砍纪某某,他也被张文学砍中左后背,他找到一根木棍冲上去,他们将木棍打掉在地上,这时他的父亲纪某某刚好回家,见到他被张文学他们俩人追砍,就冲上阻拦,结果,他们俩人持剑砍向他父亲,纪明海等人刚好路过,就喊打张文学俩人,他们就逃跑了。 

  7、证人潘某某、卓某某在庭审中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吴才江被砍伤后打电话给潘某某,潘某某将吴才江送到东澳镇医院治疗,潘某某还打电话叫吴才江的女朋友卓某某过来医院,在医院里,吴才江的额头被缝了几针。

    8、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552517时许,他去纪某某家喝酒,看到张文学和一名男子也在,他们大约喝了十分钟,张文学就提到以前他打坏纪某某的鱼机需要赔多少钱,因谈不拢,他们互相相骂,那名男子就站起来抓住他的头发,还从身上拿出一把螺丝刀要捅他,纪某某就过来阻拦,张文学不知道从何处找来一把砍刀,在纪某某的背后砍了一刀,他就上去抓住张文学持刀的手,张文学就叫那名男子一起来打他,他松手往屋外跑,张文学持刀向他砍过来,他的左手腕及右脚被砍中。这时,纪某某刚好回来,也被张文学他们俩人砍打。村里人过来后,他们就逃跑了。

9、 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55251730分许,他在纪某某客厅里,看到俩名男子持刀和他儿子纪某某和侄子纪某某相互推来推去,他上前劝架,其中一名男子持刀向他额头砍来,他跑出屋外后摔倒在地,那名持刀男子捡起一块混凝土砸到他的头部,随后那名男子又用一块混凝土向他砸过来,被他躲开,接着他就昏迷过去了。

10、被告人张文学的供述与辩解,20155月的某天1530分许,纪某某打电话给他,叫他到纪某某家商量他砸坏纪某某鱼机的赔偿问题,他和吴才江一起来到纪某某家,纪某某就叫他和吴才江、纪某某一起喝酒,在喝酒中,因谈不拢赔偿问题,纪某某一直骂他,纪某某和吴才江也发生口角,一会儿,纪某某赶到房屋中拿出一把剑砍吴才江,吴才江从随身的袋子内拿出一把螺丝刀挡住,他见后就抢过纪某某手中的剑,这时,纪某某也在他家中拿出一条木棍,冲上打他和吴才江,他就拿着剑乱砍纪某某和纪某某,他一边乱砍一边与吴才江逃跑,在逃跑时,纪某某的父亲向他们扔来砖头砸他们,他在逃跑时拿着剑砍纪某某的父亲,然后他们就逃离了现场。他认为对方也用刀将吴才江砍伤,他才持刀伤害到对方,希望从轻处罚。

11、被告人吴才江的供述与辩解,20155月的某天下午他和张文学一起去一个村庄一个约40岁的男子家喝酒,过了十分钟,又一名约30岁的男子来到与他们一起喝酒,席间,张文学和两名男子发生口角,那名约30岁的男子跑进房间拿出一把剑向他砍来,砍在他的额头上,他当时血流满面,张文学就叫他跑,他就和张文学一起跑出来。他虽然参加打架,但也被砍伤,希望从轻处罚。

12、辨认笔录,张文学辨认出吴才江就是参与打伤纪某某的人,同时辨认出纪某某就是欧某某,纪某某就是某某;纪某某辨认出张文学就是持剑砍伤纪某某和他父亲的人,吴才江就是和张文学一起参与砍人的人;纪某某辨认出张文学就是持剑砍纪某某和纪某某父亲的人,吴才江就是和张文学一起参与砍人的人。

    1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万宁市万城镇红荣村委会砚田村纪某某家。

1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纪某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纪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上述各证据均当庭公开举证、质证。各类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应予采信。

    另查明,纪某某被砍伤后,于2015525日至2015615日在海南省边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70085.83元,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某某被砍伤后,于2015525日至201569日在海南省边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49864.47元,出院医嘱:术后石膏固定4

上述事实,有纪某某的海南省边防总队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某某海南省边防总队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学、吴才江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文学、吴才江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文学的辩护人辩解,不是被告人事先准备到被害人家中砍人,是被害人纪某某拿刀先将被告人吴才江砍伤,被告人张文学才夺过对方的刀砍伤对方,张文学行为属防卫过当,应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学和纪某某因砸鱼机的赔偿问题,引发双方争吵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双方主观上均有加害对方的故意,客观上张文学实施了不法侵害对方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辩护人辩解张文学属防卫过当,应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三年以下判处刑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文学基本承认其砍伤他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时可从轻考虑被告人张文学的供述与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印证了纪某某的损伤主要由被告人张文学造成,被告人吴才江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轻,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吴才江当庭承认其参与打架,但辩称他也被对方砍伤,对方存在过错,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量刑时可予以考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纪某某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蒙受经济损失,请求被告人赔偿有理,应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证据,参照海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统计数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70085.83元(依某某提供的海南省边防总队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记载的医疗费总费用70085.83元认定2、误工费:住院治疗21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认定其误工时间为111天,参照海南省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7748/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8438.43元(27748/年÷365天×111=8438.43元)。3护理费:以住院21天确定为护理期限,参照海南省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7748/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596.46元(27748/年÷365天×21=1596.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纪某某诉求未超规定,照准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提出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5000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可酌定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87220.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诉讼请求中超出的赔偿部分,没有提供证据,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证据,参照海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统计数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49864.47元(依某某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49864.47元认定2、误工费: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术后石膏固定4,认定其误工时间为43天,参照海南省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7748/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3268.94元(27748/年÷365天×43=3268.94元)。3护理费:以住院15天确定为护理期限,参照海南省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7748/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140.33元(27748/年÷365天×15=1140.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纪某某诉求未超规定,照准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提出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4000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可酌定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59273.7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诉讼请求中超出的赔偿部分,没有提供证据,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文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512日起至2020211日止。)

二、被告人吴才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616日起至201996日止。)

   、被告人张文学、吴才江共同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7220.72,并互负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张文学、吴才江共同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9273.74,并互负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晓 晖

                              审  判  员                                                                            

                              人民陪审员      

  

leaxuri3ebaxle0wky

案件唯一码

                             二0一十二日

 

                          书  记  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现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返回顶部